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邱陳春美 即春發建材行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玖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932,904元,及假扣押執行費7,463元。」嗣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之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因承包訴外人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之工程,而於102年9月起陸續向伊購買磁磚等建築材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貨款,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委託律師事務所寄發之債權明細確認函、被告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及被告簽發之支票2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4、14、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陳世源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