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錦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2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錦松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因病送臺東基督教醫院緊急救治,才得以救回生命;聲請人因中風,致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懇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保外就醫,暫緩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劉錦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6號、103年度偵字第1345號、103年度偵字第1640號),經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聲請人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於103年3月、4月間,犯下9起竊盜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3年9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於本案偵查階段羈押於臺東看守所,103年6月24日因梗塞性中風併右側乏力,入住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治療;嗣於同年月2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偵聲字第9號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並於29日具保出所,卻於同年6月30日下午,未告知護理人員自行逃跑,爾後未再回診追蹤,而經本院予以拘提,並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函復:被告因竊盜案移送後,未曾返回住居所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3年8月2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3年9月22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三)聲請人又稱其因中風行動不便,須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請求准予具保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為腦梗塞、頭痛;醫囑為病患於103年6月24日15時25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診斷後,於急診安排住院治療」。惟依該院前開103年8月2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聲請人症狀已於103年6月29至30日漸漸改善;復參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9月24日訊問時所陳:伊覺得好了就出院,未辦理出院手續等語,亦可認被告所罹患之疾病已逐漸好轉,尚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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