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璋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璋生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
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前往國有林地竊取牛樟菇,是其所竊取之牛樟菇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又其竊取森林副產物時攜帶之手鋸1支、鐮刀1支及刮刀3支,刀刃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背面),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玉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上開③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⑥又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猶未反躬自省,且其正值壯年,罔顧自然生態之維護,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1袋,重量共計617.5公克,山價達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業經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親賴其照顧,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水壺│1個│├──┼─────┼───┤│2│鐮刀│1支│├──┼─────┼───┤│3│手鋸│1支│├──┼─────┼───┤│4│鏡子│2個│├──┼─────┼───┤│5│頭燈│1個│├──┼─────┼───┤│6│手電筒│2個│├──┼─────┼───┤│7│刮刀│3支│├──┼─────┼───┤│8│噴燈頭│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