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宏源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孫曉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
(一)余宏源於民國103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村○○○00號,因細故與孫曉威發生爭執,余宏源、孫曉威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余宏源將孫曉威壓制在地,並以拳頭徒手毆打孫曉威,孫曉威則手推桌子撞擊余宏源之足趾,再以掃把、棍棒反擊余宏源之腹部,致余宏源因此受有軀幹、髖、大腿、小腿及踝、足及趾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孫曉威亦因此受有臉、頸及頭皮、軀幹、肩及上臂、手指、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余宏源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臺東縣海端鄉 新武呂 14之1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Facebook)網站動態時報網頁上,以「HongYua
n」帳號,公開發表「怎會有無賴跑去教會」、「這個世界怎會有這種敗類」、「你們 余秀芳 議員的男人!」等文字,侮辱余秀芳之男友孫曉威,足以貶損孫曉威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三)孫曉威於103年4月5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東縣海端鄉○○村○○0號之海端國中,因細故與余宏源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宏源,致余宏源受有左臉、左側頭皮及左頸挫傷,左上及左後耳郭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四)上開案件經余宏源、孫曉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余宏源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孫曉威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宏源、孫曉威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余宏源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孫曉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余宏源、孫曉威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其等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33至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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