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4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4710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李品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 李長樹 業於113年6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李長樹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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