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159號聲請人 黃天成 相對人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蘭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戶籍登記謄本(如有選任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應包含相關選任證明文件)。
說明: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李玉蘭業於民國109年12月
2日死亡,顯非相對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雖以民事陳報狀稱李玉蘭有繼承人 王素雲 、 王明洋 二人,但查該二人已經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對李玉蘭之繼承,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8日以110年司繼字第293號通知准予備查,依法即難認該二人為李玉蘭之繼承人或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仍有令聲請人補正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