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50號上訴人厚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業 被上訴人福長製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福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業於111年12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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