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 張義雄 相對人 詹乾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規定。因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相對人指封錯誤致貴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誤認係拍賣物之附屬建物,而合併拍賣並已拍定在案。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且系爭建物於查封前即為聲請人持續占有使用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建物不得點交,聲請人已依法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免在訴訟終結前,系爭建物被強制點交,致使權利關係益趨複雜,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點交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7號事件,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建號515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二、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見111年度訴字第3247號卷第11頁之起訴狀)。經核本案訴訟為確認之訴,而非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之訴,本件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支付命令債務人」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7號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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