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許渝澤 律師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告 范之虹 (即被繼承人 高利利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范之虹即高利利之遺產管理人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人間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9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范之虹即高利利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查封暨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范之虹即高利利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6萬8,777元之同時,將上揭房地之所有權利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經核原告訴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489萬6,865元之本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委託洺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系爭不動產價值
827萬7,150元(3,195,587+5,081,563=8,277,150),有洺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827萬7,15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