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緯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緯銘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172巷往福美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繞越違停車輛後,跨分向線行駛,右轉大樓停車場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右轉入大樓停車場,適告訴人 連曉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方,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暫時性記憶喪失、左手肘、左腳踝、左額擦挫傷、髖部挫傷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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