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號原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吳乃馨 被告 范貞男 訴訟代理人 范誌修
范永慶 被告 范永發
范志仁
范志業
范志暉 范達誠 范睿成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范志先 被告 范智盛
陳正雄 陳正忠 陳正男 林國立 林國順 林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據。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7,000元,面積為201.29平方公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6,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價額應為1,471,933元【計算式:117,000元×201.29平方公尺×1∕16=1,471,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1,9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