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月19日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64號(偵查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36號)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