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5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翔郁間 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