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君翔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終止保險箱業務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鄭君翔郵寄通知書,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街○○○號」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本件相對人除姓名及上開寄送地址外,並無其他年籍資料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發文日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報相對人申請保險箱之申請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此有郵政回執附卷可稽,尚難認確有相對人,且難認有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