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泰國籍女子MARTKHAMWILAWAN(中文姓名: 洪怡芳 ,下稱洪怡芳,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來台工作,乃透過甲○○之安排,擬以與我國人民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入台,同時與甲○○約定仲介費用為25萬泰銖,甲○○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在案)同意出面辦理結婚手續。其等三人間謀議既定,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陪同乙○○前往泰國,再由乙○○於民國91年5月24日至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與洪怡芳辦理結婚登記,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復由甲○○陪同乙○○於91年6月19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乙○○與洪怡芳結婚之登記及戶籍登錄,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登錄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取得配偶為洪怡芳之戶籍謄本後,旋即將之交予甲○○,再由乙○○、甲○○於91年6月間,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申請洪怡芳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為實質審查後,核發許可洪怡芳入境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洪怡芳於91年6月29日(於93年7月18日出境)、93年8月1日入境我國後,甲○○復先後於91年7月23日、92年7月3日、93年6月14日、94年4月12日帶同洪怡芳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由洪怡芳出面持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戶籍謄本,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請洪怡芳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或申請延期以為行使,經該機關為實質審查後,核發洪怡芳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或准予延期,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3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洪怡芳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泰森泰式按摩店」非法工作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洪怡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共同正犯乙○○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重入國許可、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畫面、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2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13002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7年7月22日北縣樹戶字第0970003868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書、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
正犯」,而舊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自屬法律有變更。對於本件被告與洪怡芳、乙○○等人共犯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且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新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與舊刑法之連續犯係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
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乙○○與洪怡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進而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乙○○、洪怡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2年
7月3日、93年6月14日、94年4月12日,由洪怡芳出面持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戶籍謄本,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以安排假結婚方式,使外國人士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兼衡其知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就其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乙○○、洪怡芳基於犯意之聯絡,在乙○○與洪怡芳向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由被告與洪怡芳持不實之戶籍資料,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申請入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來臺依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91年6月26日核發來臺依親之居留簽證,而使洪怡芳持該簽證於同月29日違法入境我國;復由被告、洪怡芳於91年7月23日持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依親名義申請居留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
㈡查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
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除該項第1至12款所定之具體情形得禁止外國人入國外,該項第13款亦概括規定認外國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禁止入國。換言之,外交部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及入境申請均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及入境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本件被告共同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洪怡芳之依親簽證,雖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婚姻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然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該項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餘地,被告再持上開簽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之,亦非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外國人
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
6條第9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並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自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餘地。
㈣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是洪怡芳既係持經外交部實質審查後所核發合法來台之簽證入境,自非屬未經許可入境,而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㈤因之,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不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