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致維選任辯護人王羿文律師
鄭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王羿文律師」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選任辯護人王羿文律師、鄭才律師」。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內就選任辯護人有所漏載,此屬電腦繕打過程之疏誤,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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