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6號
原告 劉文豐
被告 邱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6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946元(含工資19,100元、材料費25,84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1,685元(計算式:19,100元+2,585元=21,685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定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1/2,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843元(計算式:21,685元×1/2=10,84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