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1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蕭淳陽 相對人 黃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93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已於113年1月29日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此亦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審查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請求自113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112年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提案編號第4號討論結果,關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係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而非本案裁判確定日,此對照該規定之文義及立法說明甚明,當事人因未能確定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無法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是該部分之請求尚有誤認,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