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90號聲請人林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天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10年4月15日、發票人:桓嘉針織有限公司 高美女 、受款人:林盈企業有限公司、票據金額:新臺幣25,647元)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業於掛失止付通知書表示確實未收到支票。聲請人既未持有上開支票,則非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就該支票主張權利。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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