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玟選任辯護人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麗玟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
3段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左轉太原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李仕旻 騎乘並附載告訴人 蔡依靜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告訴人李仕旻即因煞車閃避而摔車倒地,致告訴人李仕旻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踝腫、腹壁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依靜受有左膝、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麗玟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仕旻、蔡依靜均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而於109年9月15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37、143、145至14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魏威至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