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取回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8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彭郁群 相對人 余志宏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9日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取字第81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9月9日否准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2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而異議人為該提存款之受取權人,核係上開提存事件之關係人,其於收受提存所之前揭處分之10日內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債務人余志宏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假扣押債權人,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20號清償提存事件所提存案款新臺幣11萬7767元本息(下稱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人。異議人於107年6月25日即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同意領取系爭提存款之證明文件,遲至108年9月23日始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12日核發之同意領取提存物函;惟本院提存所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8日發函請求將系爭提存款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事,遽以其聲請已逾提存法第17條第2項所定10年除斥期間,且不符合提存法第19條所定要件為由,於108年
9月9日否准其聲請。然異議人並非提存法第17條所指之提存人,提存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不適用於身為受取權人之異議人;況且,異議人實際上已於10年內向本院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之意思表示,縱不能領取系爭提存款,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提存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應准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款,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133條、第134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強制執行法第133條、提存法第19條亦各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8年間執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16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其債務人即第三人余志宏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余志宏與其債權人 張清逸 等間之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4年7月27日實施分配在案,復於98年6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第2點第6項規定,於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上開分配期日異議人所受分配之案款即系爭提存款在案;嗣本院提存所於108年7月3日以逾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行使期間為由,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提存款解繳國庫;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8日援引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函請求本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款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經本院提存所於108年8月12日以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已逾民法第330條行使期間未聲請領取,經依法解繳國庫為由,否准其聲請,本院執行處復於108年8月20日援引提存法第19條規定,發函請求本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款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經本院提存所於108年9月9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已逾提存法第17條第2項所定10年除斥期間,且不符合提存法第19條所定要件為由,以108年
9月9日(108)取字第818號函否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8年9月12日以提存原因業已消滅為由,發函同意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款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20號、108年度取字第818號、
108年度解字第138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院提存所於98年6月24日以系爭提存事件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提存聲請後,於98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提存通知書予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字卷第15頁)可考,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聲請領回或領取系爭提存款之10年法定不變期間,應分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之翌日即98年6月25日、提存書通知書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進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異議人如欲聲請領回或領取系爭提存款,最遲應分別於108年6月24日、同年月26日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之。而本院提存所於107年5月8日通知異議人如符合領取系爭提存款條件,請即到院辦理,逾期歸屬國庫之旨,異議人於107年5月11日收受通知,有本院提存所函及送達證書可稽(存字卷第16、18頁),異議人雖曾於107年6月25日、108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同意領取系爭提存款,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8日、同年月20日始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將系爭提存款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有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28頁,取字卷第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取字卷第1、4頁)可按,顯已逾10年不變期間,系爭提存款即應歸屬於國庫,本院提存所對此分別於108年8月12日、同年9月9日函復本件清償提存已逾10年,系爭提存款歸屬國庫之旨,否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8年8月20日以其符合提存法第19條所定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期間為由,聲請領回系爭提存款;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本院98年9月24日士院木執勇字第37130號債權憑證(取字卷第10至11頁)所載,異議人對余志宏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8年度促字第282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142號本票裁定,於88年至89年間業已核發並確定、或裁定而終結在案,迄今早逾6個月,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始聲請取回系爭提存款,仍屬無據。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於108年9月12日以提存原因業已消滅為由,發函同意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款,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字卷第20頁)可考。惟本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援引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發函請求本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款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經本院提存所否准其請求,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是否已發函同意異議人收取提存款無涉。異議人雖又主張其已於10年內向本院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之意思表示,縱不能領取系爭提存款,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云云。惟異議人前開主張之聲請領取提存款一事,應係指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此觀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自明,而非檢附同意領取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且本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請求本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款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本院提存所否准請求所生之爭議,已如前述。顯與異議人得否檢附同意領取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無涉,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審究。是異議人前開主張,亦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駁回本院執行處請求解還提存款一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本院提存所駁回本院執行處請求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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