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109年11月11日19時許」更正為「109年11月11日21時40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顯未知所警惕,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生之損害、於開放空間行竊、被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犯罪所得,檢察官業已敘明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被告翁瑞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應用大學第二校區之運動場,徒手竊取 翁啓偉 所有置於排球場椅子上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已實際賠償翁啓偉),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翁啟偉 發現皮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啟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啟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財物及個人證件等物品,已賠償告訴人翁啓偉2500元,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且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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