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6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宗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隆明知其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於民國110年7月8日13時52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民生路果菜市場停車場內,自己拆卸下來藏匿,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翌(9)日17時22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謊報失竊。嗣經警方調取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方發現實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吳宗隆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化區民生路果菜市場附近道路及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就其上開誣告情節,嗣已於110年7月19日警詢時坦承不諱,核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72條之適用,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既漏未依上開條文減輕被告之刑度,尚有違誤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保留車牌,竟謊報遭竊之不實情節,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供稱為碩士肄業、目前無業、已婚、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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