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正得前與 吳冠緯 間因合夥經營卡拉OK店而產生糾紛,遂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凌晨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川董 」撥打語音電話予吳冠緯,恫稱「我要你的臉、我要給你的臉毀容、斷兄弟財路、我要毀你的臉」等語,以此加害於吳冠緯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吳冠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冠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音光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錄影譯文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