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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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仲志選任辯護人廖大鵬律師被告林雲南
林雲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澤沅
林楷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仲志、林雲南2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林雲南、林雲和、林澤沅、林楷彬4人為親戚關係,緣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林雲南因不滿蕭仲志不允許林雲和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蕭仲志之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前,便前往上址,趁蕭仲志妻子 陳美玉 打開住處大門後,竟未經蕭仲志之同意,無故侵入蕭仲志之住處,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仲志,蕭仲志隨即將林雲南壓制在地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雲南。嗣林雲和、林澤沅、林楷彬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立即趨前共同將蕭仲志壓制,並徒手毆打蕭仲志,雙方再度發生互毆,致告訴人蕭仲志受有臉部、左耳後、頸部多處擦傷、下唇挫擦傷、左肘肌痛、左側前胸壁挫傷瘀血、左側手肘挫傷瘀血、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雲南受有臉部及左眼眶挫傷、胸部挫傷、右髖挫傷、頭暈、頭痛、胸痛、右下背痛等傷害;告訴人林雲和受有臉部左耳後挫傷合併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蕭仲志、林雲南、林雲和、林澤沅、林楷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雲南另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仲志、林雲南、林雲和、林澤沅、林楷彬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蕭仲志、林雲和、林澤沅、林楷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認被告林雲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惟前揭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蕭仲志、林雲南、林雲和、被告林澤沅、林楷彬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蕭仲志、林雲南、林雲和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黃杰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訴 字第 2180 號(109.12.1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1424 號判決(110.05.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附民 字第 899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附民 字第 2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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