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原告 劉睿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複代理人 王邵白 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師彥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為高雄市。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高雄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民法第487條之1)所生之權利義務為本件請求,屬因僱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合於兩造間聘僱契約第K條第3項「任何因本合約引起之糾紛應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士林地院卷第107頁)之文義,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原告起訴之主張復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原告並稱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無意見(見士林地院卷第126頁),未表明或釋明該約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兩造仍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6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之台灣家樂福量販店嘉義店,初任收銀員,其後歷任職務及工作地點如下:
1.自87年10月1日起,升職為嘉義店收銀課長。
2.於90年7月1日至96年11月18日期間,分別在高雄鳳山店、高雄十全店、台南安平店任職。
3.自96年11月19日起,改任台南安平店後勤處長。
4.自97年1月1日起,改任台南 仁德店 後勤處長。
5.自105年9月1日,改任財務部南區後勤經理,工作地點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南區辦公室。
6.自107年5月1日,改任財務部內部稽核,工作地點於高雄市鳳山區稽核南區辦公室。
(二)原告任職期間勤勉敬業,然被告竟未事先與原告商量協議,於108年3月25日以直屬主管 嚴偉民 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維持財務部內部稽核身分,於108年4月25日調任至臺北市北投區總公司辦公室(下稱系爭調職命令),至遲須在108年6月3日以前辦理報到。原告不服系爭調職命令,向被告內部申訴無結果,遂於108年4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分別於108年4月29日、5月16日調解均不成立,原告迫於無奈,先到臺北市北投區總公司報到任職,每月受有額外支出之交通、租屋、生活費用等開銷之財產損害,遂於108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仍不成立。
(三)原告自86年6月27日自108年3月25日任職期間,接受多次調解命令變動工作地點,但仍限於嘉義、臺南、高雄之間等臺灣南部範圍,原告更因此在高雄市置產、生活,並奉養母親逾20年,詎被告未事先與原告商量,貿然以系爭調職命令,將原告從習慣生活之高雄市,突然調往350公里以外之臺北市,導致原告生活驟變,開銷劇增,更無法經常陪伴照顧母親;抑有進者,如被告作成系爭調職命令,有使年資較深之原告自願離職之不當動機或目的,則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
(四)系爭調職命令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在高雄市,但因原告為免遭非法解僱,而於本件確定判決前,暫時服從系爭調職命令,而於108年6月3日先赴被告臺北市北投區總公司報到,迄今仍在職,故原告對於兩造約定之勞務給付地,究為臺北市或高雄市,即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又原告因勞務給付地在臺北市之因素,致受有額外支出交通、租屋、生活開銷等財產損害,經計算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9,560元(含臺北高雄往來交通費損失6,760元、房屋租賃損失8,800元、臺北物價指數較高之一般日生常生活開銷4,000元)。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6月3日起至本件訴訟前之109年1月,共計156,480元之損害(19,560元×8月=156,480元),及自109年2月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高雄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60元等語。
(五)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為高雄市。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80元,並應自109年2月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高雄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60元。
3.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屬被告公司財務部之內部稽核部門(原告原日常辦公地點為被告公司之鳳山店内部辦公室),自107年起因應總公司全球政策調整,而有調整組織及縮編員工之必要,然爲保障原告之工作權,且原告亦表達如不降低薪資有轉調至臺北總公司服務之意願,被告遂將原告調任至臺北總公司内部稽核辦公室服務,以使原告不受資遣,並提供以1個月薪資計算之搬遷補助,系爭調職命令屬避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勞工之迴避資遣型調職,應屬合法。退萬步言,縱原告因被告公司之調職而產生額外開銷支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臺北市及高雄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30,981元、22,942元,其差額為8,039元,則每月額外開銷支出亦僅8,039元,原告所稱每月19,560元,顯然過高。再者,如確認原告之工作地點應為臺北市,原告定居於臺北市自無再產生往返高雄之通勤費用之需要。另如需加計交通費,應以台鐵費用每月一趟為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6年6月27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至108年6月經被告調職前,工作地點在嘉義、台南或高雄。
2.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對原告為調職命令,命原告於108年6月至臺北總公司報到。調職前原告之月薪為73,000元,職稱為處長。調職後月薪仍為73,000元。
3.原告於108年4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8年4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4.原告於108年6月3日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總公司報到,迄今仍在職。
(二)爭點:
1.被告108年3月25日所為之調職處分是否合法?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480元,及自109年2月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高雄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6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調職命令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為高雄市: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職命令乃將原告之工作地點自高雄市鳳山區調至臺北市北投區,調職前原告之月薪為73,000元,職稱為處長,調職後月薪仍為7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2.);又系爭調職命令雖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惟關於被告所稱其調職之動機即其內部稽核部門組織縮編等情,被告僅提出其所屬內部稽核部門107年至109年之組織圖1紙為證(見被證1),尚難據此即認其就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辦公處所有縮編員工之必要,是系爭調職命令是否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仍有疑義。又系爭調職命令前原告之工作地點在高雄市,調職後之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兩者相距甚遠,被告自應就工作地點之變更提供必要之協助,包括補償持續增加之通勤成本、提供住宿津貼、生活津貼、安家費等,以使原告得以兼顧其家庭生活,然被告卻僅提供1次性之搬家津貼(原告尚未領取),其餘均付之闕如,所提供之補助顯有不足,應認未提供必要之協助,亦未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是系爭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4、5款規定,為無效,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工作地點應回復至調職前之工作地點即高雄市,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為高雄市,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5,980元,及自110年2月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高雄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99元:
1.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調職命令為違法,已認定如前,原告為服從系爭調職命令,自高雄市搬遷至臺北市居住生活以繼續為被告公司服勞務,受有增加生活費用等之損害,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2.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審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15頁),臺北市為30,981元,高雄市為22,942元,兩者差額為8,039元(計算式:30,981元-22,942元=8,039元),又該平均消費支出包括食衣住行育樂之一般人生活開銷,已將居住成本考量在内,即無從另計原告主張之房租支出;再者,原告主張受系爭調職命令而自高雄市調至臺北市工作,為能繼續照料年邁之母親,每個月至少須返回高雄省親2次始足,故每月增加臺北高雄往來交通費損失6,760元【計算式:{1,490元(臺北車站至左營站高鐵車資)+25元(租屋處芝山站至臺北車站捷運車資)+175元(左營站至高雄住處計程車資)}*4(單趟)=6,76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表等爲證(原證9),且每月至少2次返家省親符合人情之常,又搭乘高鐵單趟費時即達1個半小時以上,相較於搭乘臺鐵單趟費時長達3個半小時以上,應認以高鐵車資計價為合理,是原告主張每月增加臺北高雄往來交通費損失6,760元,應屬適當。是以,原告每月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平均消費支出之差額8,039元加上臺北高雄往來交通費損失6,760元,合計14,799元(計算式:8,039元+6,760元=14,799元)。從而,自原告調職之108年6月份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0年1月份,計20個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95,980元(計算式:14,799元×20月=295,980元),並應自110年2月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高雄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99元。
五、結論:系爭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為高雄市,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980元及自110年2月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高雄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