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竜誌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竜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竜誌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菜市場內,拾獲 許致甄 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
7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自將該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該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764元。
嗣因許致甄發覺遺失,經查詢消費紀錄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致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竜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致甄、證人即美廉社店員 藍志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上開悠遊卡刷卡消費明細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本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5百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告訴人之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是被告侵占告訴人悠遊卡後,使用該悠遊卡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且悠遊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前開悠遊卡消費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被告該不罰之後消費儲值金行為(與罰後行為),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以吸收關係與前侵占行為論以一罪,此時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自無庸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又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僅為罰金刑,是以縱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之,仍不合累犯之要件,是起訴書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悠遊卡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復於購物消費時,持該悠遊卡感應付款,恣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其素行、犯罪所得利益非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持悠遊卡感應消費金額合計為764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悠遊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經告訴人申請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且該悠遊卡並未扣案,尚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幣)│├──┼───────┼────────────┼─────┤│1│108年12月2日│新北市○○區○○街42之1│324元│││晚間10時5分許│號之美廉社商店││├──┼───────┼────────────┼─────┤│2│108年12月3日│臺北市○○區○○路1段41│120元│││上午11時28分許│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欣漢華門│││││市││├──┼───────┼────────────┼─────┤│3│108年12月3日│新北市○○區○○街42之1│220元│││晚間9時40分許│號之美廉社商店││├──┼───────┼────────────┼─────┤│4│108年12月5日│新北市○○區○○街118、│100元│││晚間9時10分許│12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合計│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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