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應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該數罪均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仍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固非不得將原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然此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不符合「同時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甲案犯罪嗣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復以前裁定中部分犯罪即附表編號1至3犯罪,另與附表編號4犯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犯罪即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張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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