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66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主張: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多件另案經抗告人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該案,又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等規定,爰聲請該等法官迴避云云。
四、經查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於104年2月6日經承審法官裁定駁回,有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案經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抗告人對之聲請迴避,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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