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6327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受刑人黃家威(下稱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本件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表:受刑人黃家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共兩罪)│(共兩罪)││├────────┼─────────┼─────────┼─────────┼─────────┤│犯罪日期│99年6月29日│99年8月5日│99年6月3日、99年6│100年1月7日││││99年8月10日│月10日至99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0年度偵│新竹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第6970號│字第4861號│緝字第487號│偵字第26645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事│案號│99年度竹東簡字第│100年度竹簡字第701│102年度竹簡字第94│102年度中簡字第384││實││250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9日│100年8月8日│102年3月5日│102年4月30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竹東簡字第│100年度竹簡字第701│102年度竹簡字第94│102年度中簡字第384││判││250號│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29日│100年8月29日│101年4月1日│102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之案件│動│動│動│動│├────────┼─────────┴─────────┼─────────┼─────────┤│備註│1.編號1、2案件業經新竹地院101年聲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助字第1107號已發指│字第6327號已發指揮│││2.編號1、2案件臺中地檢102執助字第145號│揮書(應執行有期徒│書(刑期102.07.13│││已發監執行(刑期101.11.13~102.07.12│刑7月;刑期103.01.│~103.01.12)│││)│13~1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