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宇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譚宇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將原審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郵務人員乃將原審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之笑傲江河管理委員會人員,有送達證書及其上之收發戳章1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嗣於同年2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略載「理由後補」等語,卻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到院,經於104年3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前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該址笑傲江河管理委員會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其上之收發戳章在卷為憑在卷可佐,是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本件上訴不合上訴第二審之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既不合法定程式,即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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