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睿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褐色粉末壹佰貳拾包(驗餘總淨重貳仟肆佰玖拾叁點玖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佰貳拾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崔睿宏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艾美酒店,以新臺幣2萬4,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雞」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褐色粉末壹佰貳拾包(驗前總毛重26
34.70公克、驗前總淨重2496.70公克、驗餘總淨重2493.9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29日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接受搜索後,為警扣得前開褐色粉末120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崔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褐色粉末120包,經送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予以編號A1至A120,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34.70公克、驗前總淨重2496.7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0鑑定,取2.72公克鑑定用罄(依此計算驗餘總淨重2493.98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純度未達1%,有該局104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前開褐色粉末120包確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持有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褐色粉末120包,驗前總淨重合計雖高達249
6.70公克,然前開粉末所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僅有微量,而「微量」係指純度未達百分之1,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竟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持有毒品成分尚屬微量,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褐色粉末120包,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20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