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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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錦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錦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宋錦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宋錦信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友人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19日13時30分許,宋錦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穎潔 ,行經國道1號北上162.5公里處后里收費站,因黃穎潔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而查獲,且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只,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宋錦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見本院102年6月24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102年2月19日14時55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7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
及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美沙酮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處分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可資本院適用以其他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則被告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只,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因該物品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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