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庭黃選任辯護人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庭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庭黃係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監獄管理員 張俊義 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下午,因見阮庭黃情緒不穩,而協同另名監獄管理員欲將阮庭黃帶出舍房施以輔導。阮庭黃明知張俊義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步出綠島監獄二舍東57房時,接續以腳踢站在舍房外張俊義之腹部之方式,對張俊義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張俊義戒護、管理職務之執行,幸經張俊義即時閃躲而未受傷。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阮庭黃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庭 黃固坦承 於步出舍房時碰觸到張俊義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不穩、很害怕,想跑出舍房,才會不小心碰到張俊義,我不是故意踢張俊義的云云。
二、惟查:
(一)監獄管理員張俊義於105年9月26日下午,欲將被告帶出舍房實施輔導,被告乘機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綠島監獄二舍東57房門口,舉腳踢向張俊義腹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接受綠島監獄管理員訪談時,供稱:(問:105年
9月26日15點29分,給你服藥後要帶你出房輔導,你為何出腳踹張俊義主管?)因為一時想家情緒激動,才出腳踹主管等語明確(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18號卷【即偵一卷】第2頁),核與證人張俊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在舍房內情緒不穩,我與主任要輔導他,要請他去主管桌,我與主任站在舍房走道,他從舍房一腳踢出來輕輕碰到我肚子,我閃開了,接下來我們阻止他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8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相符,並有綠島監獄二舍東走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是被告對於監獄管理員張俊義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乙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5年9月26日下午3時29分42秒、43秒,分別舉腳踢向張俊義,嗣經張俊義及在場另名監獄管理員於同日下午3時29分58秒,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始停止其強暴行為等情,亦有上開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可資為憑(見偵二卷第3頁下方、第3頁反面下方、第4頁下方),顯見被告當時有意積極攻擊張俊義,而非不慎以腳觸及張俊義之腹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於密接時間內,在綠島監獄舍房走道上,二度以腳踢監獄管理員之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國家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不穩,而失控以腳踹踢執行職務之張俊義,所為已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侵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尊嚴,其藐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越南人,對於我國之環境、語言、文化均不熟悉,其於本案發生時,尚待執行之刑期仍長,且係監禁在綠島監獄內獨居房,日常生活中鮮有可互動之對象,其家人亦因遠在越南而難以適時給予關心,以致被告情緒不穩,更容易因對於監獄內管理措施一知半解,而對於監獄管理員之管理及輔導採取較為防衛、抗拒之心態,再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未造成執法之公務員受傷,以及被告曾於犯後第一時間坦承犯行,嗣於審理中雖願認錯(見本院卷第78頁),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現仍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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