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告 劉阿粉
莊選民 莊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 律師追加原告 莊慧民 被告 莊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莊金格 (下稱莊金格)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
訴外人 莊振春莊賴順枝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經莊振春及莊賴順枝之孫女 莊淑萍 於111年1月8日簽立證明書證明莊金格曾親自支付該30萬元。又因當時莊金格誤認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有限制,遂與被告口頭協議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莊金格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地上權及耕作權人。嗣被告於104年2月4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莊金格將系爭土地以每年租金23萬元出租予訴外人 黃荷琇 ,並約定由黃荷琇定期轉入莊金格所有仁愛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足見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人仍為莊金格,益徵莊金格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又莊金格於110年11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莊金格之繼承人,
則莊金格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111年11月3日終止,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此外,該借名登記契約於110年11月3日終止後,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復以系爭土地於109年、111年之申報地價百分之8及占用面積為計算基準,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各原告18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自110年11月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18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莊金格生前已事先就其財產預為分配之規劃,並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於可向政府主管單位申請無償取得多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時,即以將土地讓由子女或配偶取得所有權之方式預為財產分配之方法,免於財產列入遺產而被課徵遺產稅。因此,莊金格乃陸續將同段85-4、12-2、91-2、33-2、33-6、479、78等地號土地,以上開方式讓與兩造並將部分土地出租第三人,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係基於莊金格之贈與,並由被告本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足徵莊金格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上開多筆土地在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後,仍有由莊金格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之情事,則縱系爭土地仍為莊金格收取租金,亦不得據此推認被告與莊金格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再者,被告於105年間曾為自身事業發展所需資金而以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向南投縣仁愛鄉農會貸款並按月清償,益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而為實質所有權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莊金格於93年3月1日向莊振春、莊賴順枝
以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嗣被告於104年2月4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莊金格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由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原告主張莊金格於93年3月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支付3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以每年23萬元出租予黃荷琇,被告於莊金格死亡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111年1月8日證明書、系爭帳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111年1月8日證明書、系爭帳戶影本等資料,固可證明莊金格於93年3月1日曾支付30萬元向莊振春、莊賴順枝購買系爭土地,嗣出租予黃荷琇並收取租金。然而,被告於104年2月4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迄至莊金格於110年11月3日死亡前共長達六年多之期間,並無任何書面資料提及莊金格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乙節,亦未見莊金格有何舉措以維其權益,足見於莊金格死亡前對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並無任何意見;復參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曾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11月20日向南投縣仁愛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萬元、2,92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且債務人亦為被告或被告及 高明輝 ,無一為莊金格;再者,基於家庭成員之關係,莊金格與原告間除了借名登記契約以外,仍有存在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例如:贈與),亦不當然可據以認定渠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即難僅憑莊金格於93年3月1日曾支付30萬元向莊振春、莊賴順枝購買系爭土地,嗣出租予黃荷琇並收取租金等事實而推翻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法律上狀態。基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從據以認定莊金格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即難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莊金格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無書面契約可證,且依其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莊金格為實際所有權人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認莊金格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施涵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