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義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7號被告張義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花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1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441公里70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 曾莉榮魏芳 騎乘之自行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迨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51分許測得張義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莉榮、魏芳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其騎車時頭昏、視線模糊、迷迷糊糊等語,且於肇事後經警實施觀察、測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且命其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亦超出環狀帶外,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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