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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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武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武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武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林冠亨 受傷,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2月23日高監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2至64頁),雙方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58號被告曾武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武卿於民國111年2月2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址設忠孝路329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旁無名稱及編號之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林冠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林冠亨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顏面挫擦傷、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曾武卿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武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林冠亨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證號查詢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月23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5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顏面挫擦傷、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