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卿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被上訴人即原告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17,8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