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90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施順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審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順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施順斌(下稱被告)雖提出「抗告狀」表明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抗告」一語。然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對原確定判決表達不服之意,且於說明欄中敘明「聲請再審」之旨,堪認其應係請求重新審酌原確定判決之適法性,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