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靖凱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藍靖凱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藍靖凱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依法定期限內,先聲明上訴,後補上訴意旨等語,而未敘述任何理由,經原審發函通知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補提上訴理由,惟其仍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0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正本業於110年9月16日送達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之法務部○○○○○○○,並由被告本人親簽收受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之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詎被告迄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