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順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
事實
一、施順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15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前往趙○祥及高○瑾位在桃園市○○區○○○街之住處(姓名、住址均詳卷),並穿著繡有「 欣桃 天然氣」、「施順斌」之服裝,配掛載有相同名稱之員工識別證,向高○瑾佯稱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天然氣公司)之工作人員,要進行天然氣管線檢查,致高○瑾誤認施順斌為欣桃天然氣公司之檢修人員而應允。施順斌進入屋內測試天然氣管線後,向高○瑾佯稱管線漏氣而需更換。高○瑾將此情告知其配偶趙○祥,趙○祥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返家,亦誤認施順斌為欣桃天然氣公司之人員,及屋內天然氣管線有更換之必要,因而同意更換。施順斌更換完畢後,向趙○祥表示需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950元之費用,經趙○祥詢問是否應於次期帳單內收取,施順斌復佯稱:應當場收費,之後會由欣桃天然氣公司寄送發票等語。趙○祥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950元予施順斌而受有損害。施順斌離去後,趙○祥察覺有異,上網以「施順斌」之姓名進行搜尋,發現施順斌曾因此類案件遭查獲之社會新聞,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無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1項、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施順斌聲請前往上開仁和二街之地點,採集瓦斯爐檯面之指紋進行比對,惟本案發生時間距審理期日已經過相當之期間,證人趙○祥、高○瑾均稱該瓦斯爐檯面有經過打掃及擦拭(見本院易卷二第102頁),可見現場未經保存,應認已無從進行指紋採證。被告另聲請傳喚仁和二街之其餘住戶為證人,惟未能提出證人之姓名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調查。且本院依下述事證,已足認本案犯罪事實,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可能及必要,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前往上開地點更換天然氣管線,我已經很久沒有在桃園地區做了;更換天然氣管線也不需要1,950元;縱認我有做,我也有付出勞力,並沒有詐騙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證人高○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15日當天下午5
點多,有1位先生穿著欣桃天然氣的制服,提著1個很大的黑色包包,說要檢查天然氣,他有給我看他制服上的證件,制服上也有名字;他的制服上有寫「欣桃天然氣」,識別證上也是寫著「欣桃天然氣公司」,姓名都是寫「施順斌」;之前我們那一排住戶也有這樣的天然氣公司人員來檢查,所以當時我沒有懷疑;他有拿1罐東西在噴,然後說瓦斯漏氣,有個東西壞了要換掉,才不會繼續漏氣;他在檢查的時候我有跟他聊天,我問他怎麼這麼辛苦,這個時間還在檢查,但是他說的一些話讓我覺得有點奇怪,我當下就傳訊息給我先生趙○祥,要趙○祥快點回家;他檢查很久,說要換東西時,趙○祥也回家了,後面付錢是由趙○祥處理的;從該師傅進門到趙○祥回家,大約經過半小時,這半小時我都待在他旁邊;他就是在庭的被告,他有瘦一些,但是容貌是相同的;從眼神、鼻子和嘴型,我能肯定當日檢修的師傅與在庭被告是同一人,聲音也是相似的;如果我知道被告不是欣桃天然氣公司的人員,我就不會讓他進門,也不會同意更換天然氣管線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87-97頁)。已明確指出被告為當日前往檢修並更換天然氣管線之人員,且進門時身穿制服並配戴識別證,其上均記載「欣桃天然氣」、「施順斌」等文字。
㈡證人趙○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8月15日下午6
時15,收到我太太高○瑾的簡訊,告知有1位自稱天然氣公司的師傅來檢查管路,我就從公司返回家裡,到家時間大約是下午6時30分,這位師傅在我們家2樓,已拆除瓦斯爐下方的管線跟閥件;他有帶著識別證,識別證上的名字是「施順斌」,還有大頭照;他說管路有洩漏、老舊的疑慮,需要更換,我有同意更換,我也跟師傅詢問我們家裡管路的狀況;在言談過程中他一直跟我說,如果師傅來家裡維修,你看我又滿身大汗,你是不是應該遞一些飲水來讓我喝,或者是不是有什麼點心等等的,這個師傅讓我感覺上很奇怪,所以心裡希望可以請他快點處理完離去;他更換完畢後,我們到
1樓,他就跟我收1,950元,我說應該是會併到下一期的天然氣收費單裡一起收,他說要先收,收據會在下一期給我;這時他的態度就比較不好;他離去前,有說之後欣桃天然氣公司會把收據寄給我;我覺得這位師傅有點奇怪時,剛好他的識別證上有他的大頭照跟名字,我把他的名字記下來,在他離開後,我有上網查詢關鍵字「施順斌」,在網路上看到一模一樣的識別證,也看到他的社會新聞及照片,照片裡的人與來我們家的師傅長相是90%以上相似;他更換管線期間約半個小時,我都待在旁邊,他就是在庭被告,長相是一致的;當天晚上我就去警局報案;隔天一早也有打電話到欣桃天然氣公司告知這個情況,當時欣桃天然氣公司也說他們並無派員維修,公司裡也沒有這位施先生;如果我知道被告不是欣桃公司的人員,我不會讓他進到我們家,也不會付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1-43頁)。亦明確證稱被告為當日前往檢修並更換天然氣管線之人員。再參卷附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欣桃工字第1090021號函覆稱:經查施順斌並非公司員工,於108年8月15日亦無派員前○○○區○○○街檢修天然氣設備;依公司程序,若非公司修護單位進行之漏氣搶修及管線修改、更換等修理維護作業所需,餘均列為客戶下期帳單收費,不會當場向用戶收取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足見被告並非欣桃天然氣公司之人員,卻佯裝為該公司之檢修人員,向高○瑾及趙○祥表示家中天然氣設備有更換必要,使高○瑾及趙○祥誤信為真,而同意付費更換。
㈢被告雖辯稱未前往更換天然氣管線,證人指認有誤,且證人
高○瑾及趙○祥對於當日檢修人員所穿著衣服顏色證述不一致等語。惟查:
⒈證人高○瑾及趙○祥在該檢修人員檢修過程中,均在一旁觀
看並與檢修人員閒聊,時間長達半小時,並非短暫接觸或匆匆一瞥,對於該人員之面貌應有相當之印象。且證人均證稱在與檢修人員閒聊過程中察覺有些異狀,衡情對於檢修人員之面貌當會加以留意。另趙○祥於警詢時,經員警提供6名男子相片供指認,能明確指出被告為當日佯裝為檢修人員之人,確信度為百分之百,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5頁)。應認證人高○瑾及趙○祥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認,有確實可信之基礎。再者,證人趙○祥在檢修過程中察覺有異時,更有特別留意該檢修人員衣服上所繡姓名,並在該人員離去後上網以「施順斌」之姓名作為關鍵字進行搜尋。而證人趙○祥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親眼見聞並特別留意,當無從獲悉被告之正確姓名並能據以上網搜尋,可見證人趙○祥確有與被告接觸。此外,依公訴人提出之網路新聞頁面資料,確有被告因佯為欣桃天然氣公司員工檢修,遭查獲並判刑之新聞(見本院易卷二第113-117頁),堪認證人趙○祥證稱:被告離開後,我有上網查詢關鍵字「施順斌」,在網路上看到一模一樣的識別證,也看到他的社會新聞及照片等語,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⒉證人高○瑾於審理中雖一度證稱被告當日穿著衣服為卡其色
,而與證人趙○祥所述之深藍色不同,亦與趙○祥庭呈照片所示檢修人員所穿衣服之深藍色不同(見本院易卷二第51頁)。惟人之注意力及記憶有其侷限,大腦關注之知覺刺激,較容易進入意識當中而為人所認知,並形成記憶;反之,若非大腦關注之知覺刺激,即往往為人之意識所忽略,亦難以成為記憶內容。據證人高○瑾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覺得檢修人員有問題,在等待趙○祥回家的期間,我很緊張,對於檢修人員所穿衣服的顏色,我不確定有沒有記錯;但我很明確知道他的名字,因為他進門時有叫我看他的證件,與他衣服上的名字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可見證人高○瑾在被告進屋時,係專注在被告衣服及識別證上之姓名,於被告檢修過程中,則因心情緊張,且在等待趙○祥返家,關於被告所穿衣服之顏色為何,應非其所在乎及關注之焦點,故對於衣服顏色之認知,即可能在事後作證回憶時產生落差,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高○瑾所述全然不可採。況依證人高○瑾所述,其於被告進門時,在被告要求下特別觀看被告衣服及識別證上之姓名,應認證人高○瑾對於被告之姓名應留有特別之印象,則其於本院作證時指出檢修人員之姓名為「施順斌」,核與常理無違,應可採信。
⒊此外,將證人趙○祥於當時所拍攝檢修人員背影之照片,與
本院當庭以相同角度對被告所拍攝之照片比較,其頭型、臉部輪廓均極為相似(見本院易卷二第51頁、第119-127頁)。 益徵 被告為108年8月15日前往證人住處進行天然氣檢修之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㈣依天然氣事業法之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須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始得經營。又天然氣具有毒性且易爆炸,對於相關設備之妥善率要求較高,一般民眾為確保使用上安全,就相關檢修服務或設備是由何人提供,當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並影響交易之意願。查證人高○瑾及趙○祥於審理中均證稱:若知道被告並非欣桃天然氣公司之人員,即不會同意被告檢測及更換天然氣管線等語。可見被告是否為欣桃天然氣公司之員工,確實影響證人是否同意檢修及更換設備之意願。應認被告佯裝為該公司之員工,已使趙○祥陷於錯誤,因而給付1,950元之費用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以服裝、識別證及言詞使高○瑾及趙○祥誤認其為欣桃天然氣公司之檢修人員,並利用趙○祥錯誤之認知而使趙○祥交付財物,均是單一詐欺取財犯行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07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11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08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是以相同手法施用詐術而謀取財物,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多次冒用欣桃天然氣公司之名義檢修而詐欺取財
之科刑紀錄,其素行非佳,且不思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被告於本案詐得之財物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公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90條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是否於刑之執行以外,另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及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而定,且須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多次以相同手法詐取財物,惟被告於本案已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當足生相當之警惕效果。且現今就業媒合及監所處遇等制度完備,而被告正值壯年,培養其勞動能力,矯治犯罪習慣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再參被告現在監執行,被告於本案最後陳述時稱:我在監獄裡要報其他的工作單位,必須案件都已經結束,沒有其他的案件才能報裡面的技藝班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08頁),堪認被告在監執行過程中,亦有意願透過相關技能訓練課程習得技藝,更降低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進行預防矯治之必要,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1,950元並未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應已與被告之固有財產混同,性質上無法以原物沒收,應追徵其價額1,950元。至於被告犯罪時所穿著服裝及識別證,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甚易重複製作,透過沒收以避免將來再執以犯罪之效益較低,追查以進行沒收或追徵之成本較高,權衡其損益之結果,就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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