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 張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之法院與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事件裁定移送錄音之法院」。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業經原審於民國110年4月7日宣判(案列109年度訴字第9123號),因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案列110年度上字第790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110年2月3日、同年3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尚無由本院裁定之必要,爰依前引規定,將本件移送於錄音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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