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碧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2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碧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類後,」以下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8時31分」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碧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簡碧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2年迄本件案發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最近一次係於104年5月間,該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996號起訴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查,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相隔逾3年,尚非短時間內密集再犯、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264號被告簡碧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碧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2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查獲,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碧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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