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函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函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犯意」、同欄倒數第5行「20日時許」應更正為「20日11時許」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68號被告林函萱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函萱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0月20日時許,假冒 陳思源 之公司員工「 梅莉敏 」,撥打電話予陳思源,佯稱急需資金支付貨款云云,致陳思源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0月24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30萬元至林函萱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思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函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間與朋友到臺北市東區夜店,喝酒後到舞池跳舞時,放在座位上之皮夾不見,皮夾內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伊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紙條並夾在提款卡套內,4天後伊去郵局領錢時,發現帳戶被警示,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伊就去警局報案,並打電話給銀行掛失提款卡云云。經查,告訴人陳思源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遭他人使用,且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夾在提款卡套內等語,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屬不可或缺,且提款卡密碼單與提款卡需分開置放,乃屬一般常識,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夾在提款卡套內,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雖當庭提出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條1張,佐證其確有將提款卡密碼夾在提款卡套內之習慣,惟觀諸該紙條上書寫多達21個數字,常人能否據此猜中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實有疑問;且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出讓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款項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下,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徐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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