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上訴人 蘇文俊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14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文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2名以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 陳明澤 詐取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依雇用人即綽號「 福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福哥」)之指示持 朱學禮 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然主觀上誤以為係提領「福哥」代他人辦理貸款所得之款項,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福哥」向他人詐得之款項。又「福哥」即為 黃嘉銘 ,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伊確實不知「福哥」所指示提領之款項係其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故伊並無與「福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件應有傳喚黃嘉銘到庭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傳喚黃嘉銘到庭調查以釐清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不當。又原判決既認定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集團成員間各自負責工作內容不同,以及伊僅係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然對於伊如何能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遽認伊有參與本件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澤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證人 梁朝閔 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暨卷附如其理由欄二之㈠及㈡所述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陳明澤匯款回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以及上訴人與某位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地點提款影像之提款機錄影監視畫面、元大商業銀行朱學禮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佐以上訴人坦承其有與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先後均持朱學禮之提款卡,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事實,再參酌卷附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載之上訴人領款影像(即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人係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或口戴口罩之方式,持朱學禮之金融卡,於原判決附表所所示密接時間,前往不同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款項之情形),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14行至第5頁第25行、第7頁第12行至第10頁第22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知悉所提領款項係「福哥」向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及主張黃嘉銘即「福哥」,並辯稱僅係依雇用人「福哥」(即黃嘉銘)之指示,向他人收受存摺及提款卡,代為辦理貸款及提領本件申貸所得款項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3行至第9頁第16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上訴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依「福哥」之指示與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詐欺所得款項,自應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現今詐欺集團因趨於組織化而採行細密分工模式,且常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進行詐騙之情形,政府為遏止此類詐欺行為已透過新聞媒體大力宣導,社會大眾對於上開詐欺手法亦應有所耳聞。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目的,縱未必明知本件係由詐欺集團之何人、以何種方式向被害人陳明澤施以詐術,仍應就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16行至第12頁第12行)。
換言之,上訴人雖未必明確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然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陳明澤詐取財物之手段,此應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之上訴人所能認識及預見,且不違背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共同詐取財物之目的,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傳喚黃嘉銘,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陳並無證據證明黃嘉銘即為綽號「福哥」之人,亦不能證明本件係黃嘉銘指示其前往領取款項等語,而本院為法律審,不負責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並以原審未傳訊黃嘉銘,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