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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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記載應補充為「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凱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
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