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40號原告 林子玄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告 常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旭隆 人被告 陳暉鵬
世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複代理人 張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5年3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71萬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復於
105年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萬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常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殷公司)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興建地上15層地下3層即臺北市政府98年度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且為上揭20筆土地其中00
0之0、000之0、000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旭隆為其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陳輝鵬 為其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世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則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被告世豐公司於承造系爭建案期間,因施作工人不慎造成鄰房即原告所有位臺北市○○○路○段○○巷○○號0至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結構體龜裂、磁磚、面磚破損及門窗變形等外觀上損壞,並發生傾斜率大於1/200的傾斜及沈陷,此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通知原告、起造人即被告常殷公司、承造人即被告世豐公司、監造人會勘後,於100年5月10日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所確認,並估算工程修復補償費用計為174萬8,76
0元,非工程補償費用計為11萬5,908元,合計共186萬4,
668元。又被告常殷公司於100年12月1日再就系爭房屋西南側地基坑洞,申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補充鑑定(下稱第二次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之傾斜率變化甚微,經檢視梁柱等結構構建並無新增裂縫產生,僅一樓樓梯側有新增滲水現象,重新估算工程修復補償費計為176萬1,748元、非工程補償費計為11萬5,908元,合計187萬7,656元。
嗣被告常殷公司雖於101年4月2日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㈡規定,將上揭補充鑑定書估計之補償費187萬7,656元之2倍金額加上鑑定費8萬元,合計383萬5,312元,向鈞院辦理提存以賠償原告,並經原告領取受償,然因第一、二次鑑定報告中所列修復費用均未考量回復系爭房屋傾斜及沈陷情形,是原告尚有系爭房屋傾斜及沈陷損害部分未受償,此部分經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第三次鑑定)認:系爭房屋在不影響結構安全下,扶正並抬高至施工前狀態即回復原有狀態,所需費用計為473萬8,179元,惟其中估列租金損失與原告實際租金損失尚有8萬3,711元之差額,是實際所需費用應以482萬1,890元(473萬8,179元+8萬3,711元=482萬1,890元)為正確。查被告世豐公司所雇用之施工工人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上述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所雇工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世豐公司係屬經營營造建物工作之人,其營造建物工作之性質及其使用之工具及方法本即有生損害鄰地房屋之危險,對原告系爭房屋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常殷公司為建案起造人,於被告世豐公司施工期間,對被告世豐公司具有監督及指示之權,本應注意被告世豐公司之施工能力及工程安全品質,避免損及鄰房,卻未注意被告世豐公司施工有缺失,造成原告房屋受損,其監督及指示即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應與被告世豐公司負同一賠償責任。又被告常殷公司、陳旭隆、陳暉鵬是該建案土地所有權人,因開挖土地建築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受損,違法民法第794條保護他人權利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
2萬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系爭建案施工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外觀上損害、大於傾斜率1/200之傾斜及沈陷等損害,被告常殷公司、世豐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然被告陳旭隆、陳暉鵬於系爭建案開工時已非該建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請求其等與被告常殷公司、世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又原告早於100年4月25日即致函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請求協調本件施工鄰損之毀壞修復,復於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指定之100年5月5日鄰損會勘現場提出「損害粗估清單」列出傾斜測量等項目,足徵原告於
100年4月25日即明確知悉本件鄰損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
102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300萬元,業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縱鈞院認原告起訴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超過300萬元擴張請求部分,於105年3月16日、105年7月29日始向鈞院提出,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再被告常殷公司對於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損害,業於第二次鑑定後,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㈡規定,按鑑定結果估列賠償額2倍之金額加上鑑定費共383萬5,
312元向鈞院辦理提存,原告業已受領完畢,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況被告所提存之金額已逾系爭房屋重建金額299萬3,760元(計算式:臺北市99年度重建單價基準表(4樓RC中級)每平方公尺19,250元×系爭房屋面積共計155.52平方公尺=2,993,760元),益證原告之損害業已全額填補。退步言,系爭房屋為於53年間建造完成之磚造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而無剩餘殘值,是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沈陷、傾斜之損害,應認亦為第二次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所含賅,非得另為請求。至倘鈞院認原告本件請求房屋沈陷、傾斜之損害為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假設語),則主張下列金額共計336萬4,452元應予扣除或抵銷:⑴被告上開依法提存經原告受領383萬5,312元,經扣除第二次鑑定結果修復費用
187萬7,656元後所餘195萬7,656元。⑵第二次鑑定結果所列「標的物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中所列「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牆貼磁磚」、「不銹鋼大門變形修整」、「玻璃門變形修整」、「天花板變形修復」、「鐵窗變形修整」、「梁柱裂縫EPOXY填補」「其他(未列及雜項)」、「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及稅捐管理費(10%),共計27萬7,886元,因該等設備自建造時起已逾10年耐用年限,已無殘值,應予扣除;又所列「標的物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中所列「牆貼二丁掛磁磚」、「電動不鏽鋼鐵捲門變形整修」及稅捐管理費(10%)共計54萬5,002元,因二丁掛磁磚及電動不鏽鋼鐵捲門扣除折舊後已無殘值,亦應予扣除;再所列「巷道管線、馬達等復原」及其稅捐管理費(10%)、「建築物基礎加固」及其稅捐管理費(10%)、「定期傾斜測量」、「補強設計監造費」、「非工程性補償」,共計58萬3,908元,因與第三次鑑定估列修復費用重複,應予扣除。又如鈞院認定依第三次鑑定結果修復為可採,則應剔除所列「監測系統費用」等屬監造及施工單位所負監造責任之費用,並就所列「建物扶正施工時所造成之修復費用」、「原有損害加劇之修復費用」部分依其使用年限認定其殘值或計算折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其所受利益。末原告所加蓋之系爭房屋4樓為違章建築,且經臺北市政府列為拆除對象,並因而加重系爭房屋1至3樓之承載重量,為造成建物沈陷之共同原因,是原告對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常殷公司為系爭建案起造人,且為上揭20筆土地其中000之0、000之0、000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世豐公司為上開建案之承造人。被告世豐公司於承造系爭建案期間,施作造成系爭房屋結構體龜裂、磁磚、面磚破損及門窗變形等外觀上損壞,並發生傾斜率大於1/20
0的傾斜及沈陷,經會勘後於100年5月10日為第一次鑑定所確認,估算工程修復補償費用計為174萬8,760元,非工程補償費用計為11萬5,908元,合計共186萬4,668元。又被告常殷公司於100年12月1日申請為第二次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之傾斜率變化甚微,經檢視梁柱等結構構建並無新增裂縫產生,僅一樓樓梯側有新增滲水現象,重新估算工程修復補償費計為176萬1,748元、非工程補償費計為11萬5,908元,合計187萬7,656元。嗣被告常殷公司於10
1年4月2日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㈡規定,將上揭補充鑑定書估計之補償費187萬7,656元之2倍金額加上鑑定費8萬元,合計383萬5,31
2元,向本院辦理提存賠償原告,並經原告領取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二次鑑定報告、提存通知書等(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送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所受傾斜及沈陷狀況,經予扶正及抬高為系爭建案施工前狀態而不影響結構安全,是否為可能且無重大困難,所需施工之項目及金額,及住戶應否搬遷及其搬遷期等情,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照調查成果,鑑定標的物為基礎版,且整體建築結構體未明顯受損,以扶正及抬高施工恢復為施工前狀態,應無重大困難(詳報告內容所稱方式一,下稱方式一),另外,本案鄰道路側僅沈陷4.82cm情況且現況未影響建物進出及使用情況,一般工程實務上,可考慮僅以扶正及補強基礎地層強度,回復使用需求而不進行抬昇施工(詳報告內容所稱方式二,下稱方式二),另有一種方式,可考慮以扶正及部分抬昇方式施工恢復部分沈陷量,係考慮降低方式一對管線保護費及鄰近地面排水溝損壞之修復費(詳報告內容所稱方式三,下稱方式三)。又方式一、二、三之各施工項目及費用向報告表列,總費用各為473萬8,179元、282萬6,553元及420萬2,918元。施工過程中,僅1樓住戶需搬遷,搬遷期規劃為4個月。此有該公會105年6月24日(105)○○○○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即第三次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四、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世豐公司係屬經營營造建物工作之人,其營造建物工作之性質及其使用之工具及方法本即有生損害鄰地房屋之危險,對原告系爭房屋受損,應負賠償責任。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94條、第
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常殷公司為建案起造人及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建築房屋時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常殷公司、世豐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旭隆、陳暉鵬同為系爭建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其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陳旭隆、陳暉鵬於系爭建案開工前出售予被告常殷公司,已非建案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建照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及土地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4頁)可按,又被告常殷公司受讓被告陳旭隆、陳暉鵬土地後起造建案,對土地為利用,顯非原告所指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上開請求,洵屬無據。
五、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稱:原告於100年4月25日致函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請求協調本件施工鄰損(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並於100年5月5日鄰損會勘現場提出「損害粗估清單」(見本院卷第181頁),足徵原告於100年4月25日即明確知悉本件鄰損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2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300萬元,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認起訴時未罹於時效,然於105年
3月16日、同年7月29日才擴張請求超過300萬元部分,該擴張部分亦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上開函件及損害粗估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第181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乃收到100年6月12日第一次鑑定報告才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亦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有所爭執,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被告所提原告致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內容,乃陳述以「為鄰房工地施工鄰損,經年與建商協商,不獲結論,…」,僅闡明與建商協商之旨,又損害粗列清單為依其主觀意見而擬定,再參之原告非建築相關專業人士,而系爭建案監造人於原告提出損害粗列清單之會勘期日,尚表示原告系爭房屋受損非由系爭建案施工所造成,有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實難認原告於100年
4月25日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不足採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因被告常殷公司及世豐公司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外觀損壞、傾斜及沈陷,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錢,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受損後,雖被告主張應以被告常殷公司所申請為第二次鑑定之鑑定結果為賠償金額之依據,然該鑑定並非依據本院囑託所為,性質上屬私文書,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本院審酌第二次鑑定報告僅就系爭房屋損壞現況為修復及加強估列費用,並未予考量扶正或抬昇等回復系爭房屋應有狀態等方式,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報告確已考量有扶正及抬昇系爭房屋等方式後仍認僅就現況修復及加強為已足等情,是除原告就該鑑定報告關於所列系爭房屋修復各項次及費用部分,並不爭執,得予採信外,本院認尚不得據以為系爭房屋損害賠償額認定之依據,而以本院囑託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為可採信。又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共提供有方式一至三等3種修復系爭房屋方式,按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是本院審酌方式二相較於方式一及方式三,係在不影響系爭房屋進出及使用情況下,為一般工程實務所認同之花費最低之修復方式,業如前述,且鑑定結果中亦指出於一般工程實務上,方式二即可回復使用需求及減少持續抬昇可能造成建物結構及周圍環境不利影響狀況(見第三次鑑定報告第25頁),而採認方式二為適當。準此,因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估列費用並未包含損害修復費用在內(見第三次鑑定報告第24頁),是除以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方式二估算之修復費用為基準外,尚應參酌兩造所不爭執第二次鑑定報告中所列修復各項次及其費用。查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方式按所列「原有損壞加劇之修復費用27萬7886元」乙項,為引用自第二次鑑定報告部分損害修復費用,因於鑑定時未見原告有修復系爭房屋原受損部分,因扶正施工過程中可能使原來受損部分更為加劇,因此將此部分項目列入估算等情,業據鑑定技師 宋銘峰 於本院說明詳實(見本院卷二第20
0頁反面),是上開費用自不得重複論列;又第二次鑑定所列「本次鄰損鑑定費8萬元」因為是被告聲請補充鑑定時所支付,應予扣除;所列「巷道管線、馬達等復原8萬元」、「建築物基礎加固20萬元」及其稅捐管理費2萬8,000元、「定期傾斜測量6萬元」、「補強設計監造費10萬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1萬5,908元」,因未採用第二次鑑定修復方式,乃為溢出外觀損壞修復費用外,均應予扣除;又方式二所估算營業損失21萬6,289部分,因原告實際損害應為30萬此業其提出租賃契約及存摺(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第284至296頁)為證,應可信實,是應補列其差額8萬3,711元。綜上,在不考慮折舊之情況下,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以384萬6,126元(計算式:2,826,553+83,711+1,877,656-277,886-80,000-80,000-200,000-28,000-60,000-100,000-115,908=3,846,126)為適當。又本件修復費用經鑑定之估算,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計算折舊。查系爭房屋為53年間建造,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據,關於建材、設備部分均早已超過耐用年限,而無殘值或殘值甚低,是僅就牆貼磁磚69.09平方公尺8萬9,126元及地坪鋪設花崗岩地磚44平方公尺21萬1,20
0元二項予以折舊觀之,原告因本件鄰損,業自被告常殷公司處受償375萬5,312元〈提存額383萬5312元中所列鑑定費用8萬元,係被告依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北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所示,為賠償原告所支付之第一次鑑定費用,故應予扣除〉,實已超過系爭房屋所需修復費用(折舊額顯應已超過384萬6,126元與375萬5,312元之差額9萬814元),是原告就本件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認已全數受償,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常殷公司、世豐公司請求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因系爭建案施工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有傾斜及沈陷及外觀受損等損害,然所受損害業經被告常殷公司提存款予以全數補償,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82萬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請求遭駁回,已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八、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