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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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建選任辯護人郭學廉律師被告吳宗憲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 律師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宗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忠建為淡水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下稱淡水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5日晚間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前開公車)沿新北市○○區○○路
4段往三芝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吳宗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開公車之右後側,王忠建駕駛前開公車行至該路段公車站牌(後洲子站)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須注意後方之來車,且公車須駕駛到公車招呼站旁,在後方來車通行及公車乘客上、下車安全均無虞時,始能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王忠建因見 陳麗敏 於上開公車站牌前舉手示意搭車,為回應乘客之需求,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該路段外側車道,並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即提前開啟前開公車後車門,而行駛在右後方之吳宗憲見前開公車變換車道後,因煞避不及,亦往右前方行駛而欲自前開公車右側與路肩間之間隙穿過,於此同時,陳麗敏亦向前行準備搭乘前開公車,吳宗憲於通過前開公車右側時,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視鏡遂不慎撞及陳麗敏,陳麗敏因而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吳宗憲肇事後,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將陳麗敏送醫就診,即逕行騎車逃逸;王忠建於肇事後,則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吳宗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麗敏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麗敏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王忠建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宗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7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宗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1008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67頁、第202頁、本院卷第19頁、第161頁背面】,核與證人 鄭聰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80頁至第82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35頁至第36頁)、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210頁至第2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4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34937號函及所附之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7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45248號函及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吳宗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憲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忠建部分
訊據被告王忠建固坦承其為淡水客運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103年6月5日晚間6時3分許,駕駛前開公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三芝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其於行經該路段後洲子站牌附近時,因見告訴人陳麗敏於後洲子站牌前舉手示意欲搭車,遂將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原先是行駛在該路段的內側車道,後來行經站牌區時,我看見告訴人向我招手,我就開始變換車道往右側停靠,我在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並從後照鏡看見前開公車的右側及右後方沒有來車後,才緩慢的朝外側車道移動,後來在移動過程中我有聽到煞車聲,然後我從我的照後鏡看到告訴人在車道上奔跑,接著我就看到有一輛機車從我的右後方騎進來然後撞上告訴人,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往右側停靠,我是看見告訴人被撞後才停車並且把車門打開,我並沒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81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王忠建所駕駛之前開公車並未撞及告訴人,於無直接因果關係情況下,被告王忠建不需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責;⒉被告王忠建是為載客而變換車道,並非無故變換車道,且是緩慢的變換車道,並非以大角度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其於變換車道前復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之規定打方向燈,又無超速情形,其亦無注意後方來車之可能,故被告王忠建並無驟然變換車道或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疏失,鑑定報告指稱被告王忠建有上開過失,不足為採,被告王忠建並無肇事原因;⒊其次,在告訴人遭到撞擊前,被告王忠建變換車道之行為尚未完成,其亦尚未有打開車門讓客上車之動作,被告王忠建是因為看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方臨時停車並打開車門,故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之規定;⒋另就被告王忠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部分:首先,淡水客運公司之「公車行近(抵)站牌區標準作業程序」僅是該公司內部訓練之規定,不足以作為駕駛大客車之法定注意義務規範;再者,「臺北市公民營聯營公車敬告乘客條款」應僅適用於臺北市地區,並不適用於新北市三芝區;又不能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即推定被告王忠建有刑事責任;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忠建所為業已違反一般交通安全規則,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王忠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故應為被告王忠建無罪之諭知云云(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3頁背面、第27頁至第30頁刑事準備程序書狀㈠、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36頁背面)。經查:
⒈被告王忠建於103年6月5日晚間6時3分許,駕駛前開公
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三芝方向路段之內側車道行駛,被告吳宗憲則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開公車之右後側。被告王忠建駕車行經後洲子站牌附近時,因見告訴人於該站牌附近舉手示意搭車,被告王忠建遂自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行駛在右後方之被告吳宗憲因煞車不及,遂亦往右前方行駛而欲自前開公車右側與路肩間之間隙穿過,於此同時,告訴人亦向前行準備搭乘前開公車,被告吳宗憲於通過前開公車右側時,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視鏡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等情,業據被告王忠建自承在卷(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7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核與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67頁、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證人鄭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80頁至第82頁)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正式圖,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35頁至第36頁)、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210頁至第2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
5年4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34937號函及所附之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7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45248號函及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
9頁至第14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第194頁至第202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宗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
而倒地,且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乙情,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振興醫院10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8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亦堪認定。至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傷害乙情:
⑴告訴人於受傷後即住院進行手術治療,且至103年7月9日
始出院,其於出院後仍因腦創傷而意識不清,右半身無法自行活動,是以告訴人出院時之狀況以觀,其所受傷害應屬重大,且恐有難治或不治之情形乙情,固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4年8月25日104振醫字第0000001257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醫療費用明細表【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卷(下稱審交訴字卷)第63頁至第80頁】、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1040003974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審交訴字卷第37頁至第6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⑵然告訴人於出院後經復健治療結果,目前肌肉力量上肢3-4
分,下肢3-4分,坐、站、行走、進食、盥洗、穿脫衣服可以獨立完成,可在監督下在社區內正常活動,肌肉力量和耐力較差,反應較差,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從事負重勞動工作乙情,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05年2月2日耕永醫字第1050000633號函、105年4月6日耕永醫字第1050001758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之就醫資料(本院卷第40頁至第74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在卷可憑;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現在行動比較不方便,身體偶爾會有放電現象,在放電時比較沒有力氣,但現在放電現象發生的頻率越來越短,我現在也可以站立及行走,只是因為肌力不足,所以站不久,行走也很吃力,日常生活起居部分,除了洗澡之外,都可以自己處理,我在今年的7月1日開始回到原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9頁);且告訴人到庭應訊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應訊狀況結果,告訴人於問答過程中,歷經簽名具結,手持麥克風應訊,並於應答過程中輔助手勢,顯示告訴人手部與細部運動並無問題,且於問答過程中能確知問題內容,並且使用正確詞句,亦顯示告訴人知悉詢問人之意思,並且使用自己語言回答,回答順暢,而告訴人於移動位置之過程中,亦可使用輔助器站立行走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綜合上開醫院函覆情形、告訴人自述現在日常生活狀況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見告訴人歷經復健治療後,其意識、語言能力均已大致恢復,現亦有站立及行走之能力,復可從事輕便工作,即難認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⑶至告訴人因遭到撞擊倒地,其左側頭骨現仍有凹陷之情形乙
情,雖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6頁),並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然因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頭部左上側,且得以頭髮遮掩,此亦為告訴人所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4頁),尚難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即認其身體或健康已受有重大且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附此敘明。
⒊而被告王忠建固不爭執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然否認其有
何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被告王忠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係肇因於被告吳宗憲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當由右側超越前方行駛之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乙情,業據被告吳宗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8
3頁至第18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27日北交安字第1032154523號函所檢附之鑑定覆議結論(偵卷第19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然被告王忠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自亦應加以審認,合先敘明。
⑵再者,被告王忠建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公車開始自內側車
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在前開公車尚未完全停妥前,告訴人即遭上開機車撞擊,其後被告王忠建始將前開公車停下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忠建所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我撞倒告訴人時,我看見前開公車仍然緩慢的向前移動等語相符(偵卷第7頁、第6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吳宗憲騎乘上開機車欲自前開公車與路面間隙通過時,撞及在路旁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後,前開公車始完全停止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94頁至第
202頁、偵卷卷後證物袋),上開事實,即堪認定。至證人鄭聰明雖證稱:我看見被告吳宗憲騎乘機車直接從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此時前開公車已經是接近停止的狀態等語(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1頁),然由其所述,僅堪認前開公車車速已甚低,尚難遽認前開公車業已完全停止,是證人鄭聰明所述,亦與前開客觀事證並不相悖,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王忠建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公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於尚未停車前,前開公車之後車門即已開啟等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
開路段,原本是沿著內外側車道的分隔線偏右側行駛,前方則有一輛公車(即前開公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後來我看見前開公車打右方向燈並往外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我煞車不及,就往右側路面邊緣處閃避,並且準備從前開公車右側與路面邊緣的空隙通過,此時我見到前開公車右後車門已經先打開,但是右前車門還沒有開,之後告訴人就由路邊停放的自用小客車前方往左前方小跑步準備要上車,然後我所騎乘的上開機車就撞上告訴人,我撞倒告訴人時,我看見前開公車的後門有打開等語(偵卷第7頁、第67頁)。
②證人鄭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機車行駛
在前開路段的外側車道上,我看見被告吳宗憲騎乘機車從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此時前開公車的車門已經打開準備要讓乘客上車,被告吳宗憲騎乘上開機車切到外側車道後,準備從前開公車右側與路肩間之間隙穿過去,但還沒有穿過去就撞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1頁)。
③是由被告吳宗憲及證人鄭聰明前開所述,前開事實,即堪認
定。至被告王忠建雖辯稱:前開公車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時,後車門並沒有打開,是我將前開公車停下來後,為了要下車察看所以才打開的云云(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王忠建此部分所辯,顯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自難採信。另被告王忠建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王忠建即打開車門下車察看,故被告吳宗憲及證人鄭聰明應是看見被告王忠建下車察看之動作,故而有所誤解云云(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然被告王忠建下車察看乃係案發後,而此時被告吳宗憲業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194頁至第202頁),且證人鄭聰明亦已明確證稱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看見前開公車之車門開啟,業如前述,衡情被告吳宗憲與證人鄭聰明均應無誤認之可能,辯護意旨前開所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
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過失犯成立要件中之法義務來源,倘無特別規範領域存在之對應規則,仍可回歸刑法之一般規範注意義務領域以為判斷;如於個案中可由社會既存之常態事實與具體累積經驗中,確認已經慣行確認之生活原則確實存有杜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規範意涵,行為人一旦對其有所違反,進而造成他人受傷甚或死亡,非必不能將其評價成違反注意義務之刑法過失行為。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刑法、其他法規、行政處分外,尚包括契約在內,故民法第14
8條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規定。且在交易習慣上,對於自己之契約行為,可能引起對他人法益侵害之附隨性之危險情節,亦有盡一般安全注意義務之責。經查:本案被告王忠建於尚未將前開公車停妥之際,即已將前開公車之後車門開啟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在設有公車停靠區之公車站牌附近停車時,原則上應將車輛停入公車停靠區內,再開啟車門,始能讓乘客上、下車,縱有其他障礙物致無法將公車完全停入,亦應將公車盡量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或將車輛停放在安全情況下,始能開啟車門使乘客上、下車,此為一般公車駕駛應注意之義務,被告王忠建為職業公車駕駛,自明知上情,且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於前開公車尚未停靠時開啟後車門,其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至為明確。
⑸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王忠建行經後洲子站牌時,因見告訴人於路旁舉手示意
搭車,方變換車道並減速準備載客乙情,業據被告王忠建自承如前,並有被告王忠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資料(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憑。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間00:00:57,前開公車打方向燈,其車前燈亮度增強,前開公車開始變換車道。畫面時間00:00:
58,前開公車已駛入前開路段之外側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
2頁背面、第195頁至第196頁),堪認前開公車於約僅1秒之時間內即由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且減速準備停靠在路旁。
②而被告王忠建駕駛前開公車欲向右變換車道並停靠載客時,
其理應注意前開公車右後方直行車輛之行進動態,否則一昧減速並貿然往右偏行,後方車輛駕駛人將如何注意及閃避,被告王忠建亦自承:我要變換車道前有先看後照鏡,確認右側及右後方沒有來車,才進行變換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告王忠建亦明知倘其未注意行車動線而貿然偏行,即易導致右後方直行車輛反應不及之狀況,且依當時之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偵卷第35頁),被告王忠建亦自承當時後方應該沒有東西阻擋我的視線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是被告王忠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仍疏未注意右後側車輛行進動態,即減速並貿然向右偏行,致行駛在後之被告吳宗憲因反應不及,亦向右欲自前開公車與路肩之間隙通過,因而撞及告訴人,足認被告王忠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前開貿然變換車道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甚明,且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27日北交安字第1032154523號函及所檢附覆議鑑定意見(偵卷第194頁)在卷可憑。
⑹而因被告王忠建之前開⑷、⑸所示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於準
備向前搭乘前開公車時,遭被告吳宗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王忠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王忠建辯護稱:前開公車與告訴人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故被告王忠建無庸為告訴人所受傷害負責云云(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王忠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亦係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此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不以告訴人有實際遭受前開公車撞擊為要,辯護意旨前開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忠建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王忠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忠建駕駛前開公車,其於靠近公車
站牌準備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靠,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王忠建竟未向右側緊靠即逕行停車云云,而認被告王忠建亦有疏未注意將前開公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疏失云云。然: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忠建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公車自內側車道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在其所駕駛之前開公車尚未停妥前,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忠建固係擬向右停靠載客,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告王忠建既尚未停車,即難認係因被告王忠建有並未緊靠路旁臨時停車之情形,並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至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王忠建之駕駛行為已違反「臺北市
公民營聯營公車敬告乘客條款」;另依據卷附淡水客運公司之「公車行近(抵)站牌區標準作業程序」規定第1點,公車於進站前50公尺即須行駛於最右側車道,但被告王忠建並未在公車站牌區的50公尺內即作好進站之準備,亦違反前開規範云云(本院卷第185頁、第236頁)。然查:⑴卷附「臺北市公民營聯營公車敬告乘客條款」(本院卷第20
4頁至第206頁)係公車業者針對公車乘客權利義務事項所為之說明,尚非針對公車駕駛所為之規範,此觀該條款之名稱及內文中均有「敬告乘客」等用語即可明瞭,自難以之作為規範公車駕駛行車注意義務之依據。
⑵又公車行近站牌區前50公尺,一概行駛於最右側車道循序前
進,時速並減至20公里以下預作靠站準備,淡水客運公司之「公車行近(抵)站牌區標準作業程序」第1點固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6頁);而前開公車於行經後洲子站牌區前時,原係行駛在前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乙情,亦為被告王忠建自承在卷,是被告王忠建駕駛前開公車於行近站牌區前50公尺內時,顯未依前開作業程序規定行駛於最右側車道,其駕駛行為固與上開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有違,然被告王忠建前開行為,與其是否貿然向右偏行及被告吳宗憲是否因之閃避不及,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尚難認係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⑶至公訴意旨雖又以:依卷附被告王忠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資料以觀,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王忠建駕駛前開公車之車行速度曾達時速57公里、58公里,故其顯有超速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236頁)。然被告王忠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縱有駕駛前開公車超速之違規情形,亦難認此情亦係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王忠建為淡水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業據被告王忠
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8頁),其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大客車從事業務之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是核被告王忠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吳宗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王忠建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52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王忠建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之素行均尚佳,被告吳宗憲騎乘上開機車撞及告訴人因而肇事後,其明知告訴人已倒地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給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即率爾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罔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而被告王忠建前曾因駕駛營業大客車致人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本應注意交通規則及乘客上、下車之安全,仍未謹慎從事,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惟念被告吳宗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已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至第
210頁、第227頁至第237頁),堪認被告吳宗憲尚有悔意,而被告王忠建則僅坦認事實經過,惟否認其有業務過失之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其有悔意;兼衡渠等之品性素行、被告吳宗憲肇事逃逸之情節,及被告王忠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並酌以被告王忠建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擔任公車司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被告吳宗憲為高職畢業、擔任餐廳內場人員,月薪約為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被告吳宗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吳宗憲,不再追究被告吳宗憲之刑責等情,此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
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吳宗憲於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吳宗憲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宗憲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吳宗憲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吳宗憲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宗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前開公車右側有乘客欲上下車之車前狀況,即貿然自被告王忠建所駕駛之前開公車右側間隙通過時,其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宗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吳宗憲傷害部分,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吳宗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是被告吳宗憲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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