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受刑人陳志誠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第1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而均於
105年9月13日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18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仍應為原判決之確定日期105年9月13日,並以該確定日期為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志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