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周全德 被告 盛美麗 廣告策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慶京 ,嗣變更為嚴雋泰,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第102頁至第104頁),茲據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嚴雋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第101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盛美麗廣告策劃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7
日簽訂「亞太會館住宅新建計畫『 陶朱隱園 』多媒體影片製作契約書」(以下稱為系爭契約),契約委任內容為原告「陶朱隱園」案製作介紹影片,委任完成期限自契約簽訂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委任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㈡簽約後被告依上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期款一,總價款
50%:柒拾伍萬元,簽約後請款。」向原告請求付款,而原告於同年9月11日依約給付契約總價50%價金計75萬元;詎料其後被告以各種理由遲不交付各階段應交付之事物成品,於是原告於同年10月6日發函催告並一再電話聯絡催索,而被告卻避而不見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於10月16日發函告知被告已違反契約約定,並依約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金額75萬元,而至今被告仍未交付任何契約半成品於原告。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之價金75萬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遲延達30日者,
視為第9條第1項之重大違約事項,甲方得終止合約。乙方須支付已完成之多媒體影片,且甲方無須支付任何款項。」暨第5條約定被告須於104年9月7日前完成「影像腳本確認」,惟被告恣意拖延履行,原告於同年10月6日發函催告履行,至今被告仍未交付系爭契約文件於原告;已屬契約約定重大違約事項,原告無須支付任何款項,故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5萬元。
⒉次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誠如前述,原告於10月6日發函催告履行,並定於10月8日前改善逾期情事,而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月16日發函告知解除本契約;蓋契約的解除,使契約的效力溯及於訂約之時歸於消滅,故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5萬元。
⒊末按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因系爭契約受領給付利益75萬元,然因被告之不作為致解除契約,依前民法規定應返還自原告取得之利益75萬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就系爭契約主觀上不欲使其完成意圖甚明,推託原告不給付工程款而主張終止契約,有違誠信原則。
⑴就影片拍攝工程慣例,承攬人與定作人針對拍攝的腳本
難免有所歧見,然對於有歧見腳本部分會暫時不拍攝,該部分會經討論消彌歧見後再行拍攝,也不會有額外費用產生,除非討論後腳本內容已遠離契約大綱,那雙方就超出部分再行另議,但不會就此停止契約執行;另證人 陳志豪 :「先暫時不拍攝,後續再調整,客戶跟媒體公司討論除非離我們原本大綱不一樣,才會另外談費用」亦可印證。
⑵然本系爭契約影片拍攝原告因影片大綱ppt須修正事項
尚未修正完成且未與原告討論,而MOTIONBOARD(分鏡表)亦未與原告討論調整情況下,故原告於104年9月16日請被告先行暫緩拍攝事宜;而被告隔日(104年9月17日)即終止契約執行迄今,並同時寄發請款發票要求給付契約第二期價金;縱原告後續要求與被告就爭議部分協商討論,被告仍置之不理,最後竟於104年10月5日主張原告未給付第二期價金而終止契約。被告停止契約再先,再關閉協商大門,後又主張終止契約,乃以經濟利益考量為先罔顧契約權利義務精神,實有違誠信原則。
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主張終止契約為有理由,但仍應依
契約約定,終止契約後雙方就完成階段結算酬金,非被告拒不返還簽約預付款。
⑴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本約終止時,甲方應依
乙方已完成之本約個工作階段結算酬金,乙方同時應交付各該階段之設計圖面及相關資料予甲方。」是以,被告主張本契約終止,仍須依完成階段與原告進行結算。
⑵然本契約整體架構分為①影像腳本確認②影片拍攝③影
片ACopy④後期製作等四個部分,雖原告與被告影像腳本尚未完成確認還須修改,但影像腳本存在之雛形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而104年9月16日也確有拍攝極小部分之影像;故於法院認被告終止有理由前提下及考量訴訟經濟效益下,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1/4之成品,即35萬元(原合約150萬元*0.25=35萬元)作為終止後結算酬金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並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按兩造前確曾於104年9月7日簽訂多媒體影片製作契約書,
合約總價為150萬含稅,其中第4條第2項規定:「期款一,總價款50%:柒拾伍萬元,簽約後請款。期款二,總價款20%:參拾萬元,於出機拍攝後支付。期款三,總價款15%:廿貳萬伍仟元,於ACopy完成支付。期款四,總價款15%:廿貳萬伍仟元,於完成影片驗收後支付。」原告並於104年9月11日依約給付第一期款75萬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有完成任何應支付之事物成品,而主張請求返還已支付之第一期款75萬元,並無理由,蓋查:
⒈本案中,原告委任被告進行系爭多媒體影片製作,並非始
於簽約之104年9月7日。蓋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該影像有一定完成之期限,然須待腳本確認方可簽約,因此早於簽約日之一個多月前,被告即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與原告就該多媒體影片之內容進行提案、討論,並溝通腳本內容,如此腳本方可於「簽約當日」進行確認。
⒉蓋以一個廣告影片之製作,必須由廣告公司提供多樣素材
、腳本草稿供廣告業主選擇,期間更須雙方密切聯繫、溝通,以利廣告公司明白業主之訴求以及業主理解廣告公司創意發想之目的,經雙方確定腳本後,進行出機拍攝,拍攝後,廣告公司必須將出機拍攝所得影像,加上其他蒐集得來之素材,加以剪輯成為「ACopy」(可以理解為影像完成品之前的草稿)提供與廣告業主,兩造復就ACopy之內容進行溝通、修改、確認,最後方為成品。此等過程,絕非短短一個月可以達成。
⒊本案中,經雙方多次來往溝通,於104年8月31日時,兩造
已就系爭多媒體影像之內容腳本進行最後確認,並由雙方代表簽名。是系爭契約簽約之104年9月7日當時早已完成腳本確認,復參系爭契約規定同年9月16日出機拍攝,並應於104年10月10日交片,可知被告確實業已事先完成腳本經原告確認,否則自104年9月7日至16日短短十日,豈有可能從無到有而完成腳本確認乙事?也因如此,兩造之契約規定於簽約後之第一期款必須給付50%即75萬元,實屬簽約前被告完成腳本乙事之對價也。
⒋而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約後,被告即準備有關104年9月
16日出機拍攝事項,委託「獨有視覺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6日準備或租借出機拍攝所需相關機具、車輛及人員,並已給付17萬元予該公司,且因完成時限相當急迫,被告並已完成部分製作ACopy時須使用之影像素材。
⒌惟至104年9月16日當天,原告公司人員突與被告公司人員
聯繫,表示公司有了新主管,新主管與高層對於腳本有意見,希望重新討論並修改腳本,被告認為腳本先前業經原告確認,且當日租借設備等費用均已支出,原告並無理由重新更改腳本之正當理由。
⒍104年9月16日出機拍攝後,被告認為有關出機拍攝之準備
及成本均已花費,乃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於104年9月17日派員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之支票,惟遭原告拒絕,被告乃於104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⑴款規定:「甲方未依本約規定支付酬金,經乙方以書面催告之十日內仍未給付者。」終止系爭契約。
⒎嗣後,該主要與被告聯繫之原告員工PattyWang( 王琇珮
)於104年10月6日離職,足見系爭多媒體影像製作腳本遭原告於出機拍攝當日臨時無理要求修改及商議,主要係可歸責於原告主導系爭影像製作之人員更動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渠請求返還75萬元係無理由,彰彰明甚。
⒏實則,如前所述,被告於104年9月16日依約出機拍攝,即
便被告於104年10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約仍得向原告請求出機拍攝後之款項30萬元以及提前製作ACopy素材之報酬,被告僅係考量商誼,而尚未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如原告堅持提出本案訴訟,被告不排除提出反訴請求之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訂「亞太會館住宅興建計畫『陶朱
隱園』多媒體影片製作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150萬元,第一期款75萬元於簽約後請款,第二期款30萬元於出機拍攝後支付。
⒉原告於104年9月11日給付第一期款75萬元。
⒊兩造於104年8月31日在「陶朱隱園影片工作事項回簽表」簽名。
⒋被告於104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⒌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發函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75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已經解除請求返還75萬元有無理
由?⒉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影像腳本已經確認是否屬實?⒊被告是否已於104年10月5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
五、兩造間就影像腳本是否已經完成確認?㈠查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乙方)
為原告(甲方)「陶朱隱園」製作5分鐘多媒體影片,包含影像腳本/後期製作等;原告應給付總價金150萬元,分為四期支付;被告則至遲應於104年10月10日前完成影片,雙方且明定被告之工作時程表:①2015/09/07影像腳本確認;②2015/09/16-18影片拍攝;③2015/09/22影片ACopy;④2015/0000-0000後期製作;⑤2015/10/10交片等情,有系爭契約卷內可稽(第39頁至第41頁)。對照該契約之簽定日期、被告應完成影像腳本確認之時程均為104(2015)年9月7日,以及被告得於簽約後請求支付期款一即總價款50%等約定(分別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條第一款),堪認兩造間所成立之合意乃於簽約之時,契約時程即須完成影像腳本之確認,被告且因此得對原告為期款一(總價款50%即75萬元)之請款。
㈡兩造間關於系爭之多媒體腳本,於104年9月7日簽約之前即
已有討論往來,此從原告原負責聯繫之承辦人員王琇珮(patty.wang)曾於8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方面承辦人員要求提供腳本大綱、工作時程表(第55頁、第56頁),被告方面則由 張國宣 (FrankChang)於8月18日寄送腳本大綱圖片檔(第57頁、第58頁),嗣再於8月20日寄送腳本大綱之簡報投影片檔(第60頁);兩造間又於8月31日進行會議,雙方確立8項回饋事項,並由原告之行銷長 郭敏珠 、張國宣分別代表兩造簽署工作事項回簽表(第63頁);原告方面且再於9月2日有提供 陶朱公 格言供被告參考之作為(第61頁)等情可以認定。另證人即為被告拍攝影片之獨有視覺有限公司合夥人陳志豪證稱:「(與盛美麗公司)有簽契約,由盛美麗協助我們做腳本蒐集,我們做業務的執行,我們前置作業必須選角,場地會勘,做很多開會,才能做執行業務。」、「中間是盛美麗跟我們一起開會,蒐集想要的感覺,每次我們開完會之後,會發電子郵件給中華工程,開會是盛美麗的人跟我們,還有中華工程的人。」、「(問:開會的時間點為何?)開會是9月16日之前,電子郵件最早從7月開始有往來。」、「(問:這份(腳本)大綱是否為盛美麗與你及中華工程開會後的成果?)對」、「(問:你們在完成大綱之前,你有跟盛美麗去中華工程公司幾次?)大概三到五次,最少三次」、「(這份大綱)由盛美麗做的,我有提供資料,最後由他們做整理」、「(出機拍攝)參照盛美麗與中華工程雙方的意見,他們有個執行長,最後一次會議跟她碰面,是在基隆路」、「(郭敏珠)就是我所說的執行長」、「我認為(腳本大綱)已經完成確認就是被證二這份,我們做了腳本大綱,他們做的修改是比較細的部分」等語(第159頁至第162頁),亦可佐證兩造於簽約前確實已就系爭多媒體影片之拍攝內容、腳本等有所討論。
㈢再參諸兩造間於8月31日就系爭多媒體影片進行會議後,原
告方面由承辦人王琇珮於9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陶朱隱園影片製作合約」(第62頁)予被告之承辦人張國宣,以及兩造間確實於9月7日簽定本件系爭契約,被告且於9月11日獲原告給付期款一75萬元,有原告所開發之支票及被告簽收之支票簽回聯可稽(第42頁),均足證8月31日會議,兩造間確實已經完成影像腳本確認,被告此項抗辯乃為可採。
㈣原告雖以8月31日之會議中有8項會議回饋,事後承辦人員王
琇珮於9月11日與張國宣之Line對話中且提及被告將提供分鏡文案予原告(第93頁背面),張國宣則於同日之電子郵件提及將「細寫分鏡文案給三方(應指兩造與獨有視覺公司)確認」(第116頁),迄至9月16日王琇珮仍有要求張國宣提供「Final的多媒體影片大綱PPT」(第95頁)、且以電子郵件要求張國宣「將影片大綱融合上次與顧問溝通的重點,在明天(9月17日)中午前寄給我們」(第117頁)等情,主張兩造間關於腳本大綱仍未獲確認。然查:
⒈觀之兩造8月31日所簽署影片工作事項回簽表中所列8項會
議回饋,主要在於影片素材之使用、內容,影片風格及特效等,所牽涉者均為影片後期製作時應予注意之事項,已難認當時就影像「腳本」仍存爭議;且兩造於9月7日簽署明定應於同日完成「影像腳本確認」之系爭契約,此一客觀事實益證腳本已獲確認。
⒉至於分鏡文案,乃實際負責拍攝影片之導演提出分鏡表(
motionboard)後被告據以製作者,所牽涉亦為素材拍攝後之影片後期製作事宜,對照張國宣於同日寄發給原告行銷長郭敏珠、承辦人王琇珮之電子郵件中,說明「以下是今日與導演溝通的會議重點:0000-0000出機拍大景,導演會再傳給我們看過。導演出motionboard,我們要再細寫分鏡文案給三方確認。抓緊工作時間,提前啟動後期製作,能為這個部分比較費工,有請導演同步交後期製作給我們確認」等情(第116頁),可見被告提供該文案予原告,係為使業主即原告得以掌握其工作內容及進度,並為之後工作時程前置以避免意見歧異,原告據此作為9月11日時兩造仍未確認影像腳本,亦非足取。
⒊迄至9月16日,原告承辦人員王琇珮雖仍要求被告承辦人
員張國宣提出「融合與顧問溝通重點」之最終版影片大綱,然衡諸張國宣先於當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Line向王琇珮通知當日工作進度後,王琇珮始於下午1時54分許要求與張國宣電話聯繫,另於下午2點55分許詢問最終版影片大綱有無寄出,待張國宣回應已有腳本大綱回簽表後,王琇珮回覆「對」、「我會整理好給顧問」、「因為他完全不聽我講」,張國宣則稱「今天就是十六號,導演早就安排要出機取一些元素」、「我們怎麼可能臨時喊卡」(第83頁)等聯繫實情,可見係為原告方面於簽約後因內部對於系爭影片內容另有意見,為阻止被告依約於9月16日出機進行影片拍攝所採取之措施,自亦不能以此否定影像腳本已獲確認之事實。
㈤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款有2次請求影片修改之
權利。惟查「影片修改基礎,以甲乙雙方協調討論後之腳本為主,影片拍攝後到進入後期製作之前(2015/09/18-2015/
09/24),修改次數為兩次,如超過修改次數,乙方須與甲方討論新增費用」,乃為該條款所約定;細譯其文義並參照第五條所約定之工作時程,可知原告所得主張之修改權,僅於工作時程「影片拍攝」完成後(2015/09/18)迄至「後期製作」(2015/09/24)前,亦即「影片ACOPY」階段始得為之,原告以此主張於9月7日之後仍有修改影像腳本權利,當有誤解而未洽。
六、被告是否已於104年10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㈠按「乙方至遲應於2015年10月10日前完成。工作時程表與相
關規定如下:2015/09/16-18影片拍攝」、「期款二,總價款20%:參拾萬元,於出機拍攝後支付。」,又「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⑴甲方未依本約規定支付酬金,經乙方以書面催告之十日內仍未給付者。」均為系爭契約所明定。
㈡查兩造間已於104年9月7日簽約時完成影像腳本確認,業如
前述;嗣被告於同月16日,委由獨有視覺公司出機進行拍攝,亦經證人陳志豪於本院證述甚明,該次拍攝內容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無誤(影像光碟封存第145頁),被告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時程進行影像拍攝,當可認定。
㈢而被告於9月17日曾派職員前往原告公司提交發票請款,為
原告公司拒絕,此從兩造承辦人員王琇珮與張國宣之Line對話(第149頁)與原告後期承辦人 林慧婷 寄給被告公司總監之電子郵件(第119頁)均可得知;被告再於9月24日催告原告支付第二期款,因未獲回應,遂於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被告既已依約進行出機拍攝,依據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有請求原告支付第二期款之權利,而原告拒絕履行支付義務,且經被告依約定期催告未果,被告於10月5日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⑴款之約定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乃有理由。
㈣原告雖以被告違反同條第一項第⑶款之約定,由訴外人獨有
視覺公司進行出機拍攝而為爭執,然該款所禁止者乃為轉包,亦即被告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而本件訴外人獨有視覺公司係為被告執行影片拍攝、ACopy、後期製作等項目,其契約關係乃針對被告,應認僅屬被告分包之工作室而為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⑶款所許,原告此項主張遂不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既已就「陶朱隱園多媒體影片」之影像腳本多次討論,於104年8月31日且共同簽署影片工作事項回簽表,嗣再於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同日作為影像腳本確認日期,當認兩造間就該影像腳本已經完成確認。其後被告依據該腳本,遵循系爭契約所定工作時程而委由獨有視覺公司於9月16日出機拍攝,亦可認已經滿足兩造於契約第四條第二款所約定之期款二支付條件,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期款二遭拒,再依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⑴款約定催告未果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乃有理由。原告爭執影像腳本仍未確認、有修改之權利、以及被告違約轉包云云,均非足取。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4年10月5日終止而不存,原告即無再於同月16日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第44頁)之餘地。原告以伊已解除契約而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⑴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期款一75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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